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明前与郑军明、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前,郑军明,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吴明前,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陆炎林,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滢杰,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军明,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法定代表人:张奇春,该公司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云鼎商城*幢***室。负责人:朱普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志芬,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吴明前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郑军明、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炎林,被告郑军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前起诉称:2011年12月15日14时50分,被告郑军明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周巷镇凯波厂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腓骨近段骨折”。后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以及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换药。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后右下肢遗留大片伤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军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明前无责任。事故车辆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奇盛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现要求:1.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65306.80元(医疗费1546.3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辅助器具费461元、误工费12717元、护理费6358.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2.判令被告郑军明与被告奇盛公司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主张部分费用过高或没有依据。医疗费应按医保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偏高,住院37天认可,但应按25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请求无依据,且已超过交强险范围,不予认可。误工费请求过高,误工4个月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2000元/月进行赔偿。护理费请求过高,对于原告需护理60天予以认可,但出院后,原告只需部分护理,应按全部护理的30%计算,认可出院期间7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辅助用具费不予认可,该支出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依据,精神抚慰金系对加害人的制裁,而且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应根据票据结合就医地点、人数、次数计算,认可3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主张权利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郑军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944.52元,支付原告现金6350元。与被告奇盛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时。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奇盛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军明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郑军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在相关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3.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近端骨折的事实。4.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后右下肢遗留大片疤痕(占身体表面积的4.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的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30份,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的事实。7.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医生要求休息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1600元的事实。9.收款收据7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辅助用具支出461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93份,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778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发表质证以下如下: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均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辅助用具的收款收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次事故中的,缺乏关联性。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等现象,认可3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军明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郑军明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5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替原告支付医疗费45944.52元的事实。2.收条4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6350元的事实。3.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郑军明系被告奇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事实。对于被告郑军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奇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被告郑军明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于被告郑军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以及劳动合同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7490.82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医保核算,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中的约定,不能制约本案原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医疗费花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330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37天,本院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伤需休息4个月,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717元。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按全部护理计算,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计算,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部分护理按全部护理额50%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139.79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30元计算,该辩称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关于部分护理应按全部护理的30%计算的辩称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伤需要营养时间3个月,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侵权人的制裁,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辩称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就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诉请辅助器具费461元,但其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购买相关辅助器具的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买的辅助器具系治疗所必须,故对该7份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郑军明称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均系其向奇盛公司领取后支付的。对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14时50分,被告郑军明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周巷镇凯波厂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裂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后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及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换药。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后右下肢遗留大片疤痕(占全身体表面积的4.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军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明前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奇盛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郑军明系被告奇盛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奇盛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吴明前52294.5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490.82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误工费12717、护理费5139.79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6338.61元。本院认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17元、护理费5139.79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4292.79元。被告郑军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系被告奇盛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有被告奇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军明与被告奇盛公司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奇盛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74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2045.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奇盛公司已赔偿原告52294.52元,故原告吴明前尚应返还被告奇盛公司10248.7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应返还款项可在原告获赔的理赔款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奇盛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17元、护理费5139.79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4292.79元,其中10248.70元支付给被告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54044.09元支付给原告吴明前,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医疗费374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2045.82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吴明前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3元,本院依法收取696.50元,由原告吴明前负担120.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57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