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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冯芳娟与金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芳娟,金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冯芳娟。被告金雨峰。原告冯芳娟诉被告金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雨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金雨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7月17日止,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遂成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雨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被告已收到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另行向被告每月收取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下端,被告书面确认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1年5月17日已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在借款合同下方确认收到借款本金100000元,可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雨峰应归还给原告冯芳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芳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42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