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邬文亚与赵力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34号原告:邬文亚。被告:赵力源。原告邬文亚诉被告赵力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邬文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力源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邬文亚诉称,赵力源在2008年前多次向邬文亚借款未还。2008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赵力源共向邬文亚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由赵力源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12月底归还。到期后,赵力源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赵力源归还邬文亚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赵力源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邬文亚提交如下证据:借据1份,证明赵力源向邬文亚借款人民币共120000元的事实。赵力源未作答辩及举证。邬文亚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邬文亚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赵力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邬文亚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邬文亚与赵力源间的借贷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力源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邬文亚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力源归还原告邬文亚借款人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赵力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