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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民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陆建达与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孙如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达,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孙如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240号原告陆建达,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被告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壮志桥。法定代表人朱江。被告孙如年,男,汉族,1956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陆建达与被告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孙如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孙如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达诉称,被告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6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1月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被告孙如年是被告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是公司总经理,在借款时以个人名义提供了担保。也未尽到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被告孙如年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原告陆建达借款300万元给被告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其中200万元通过苏州高新区一鸣大酒店在通安建行的账号:32201988643050742007,转帐至被告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苏州工行平江支行账号:1102020409000484701,还有75万元由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本票给被告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本票号码为10-10303829,其余25万元为现金支付,被告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收款后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的收条一份。该收条由被告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0年4月30日,被告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出具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本票给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后又陆续还款。至2011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孙如年以被告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名义,同时作为担保人,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46万元,由被告孙如年向原告出具借款146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时就该笔借款,被告孙如年又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在2012年1月5日前归还,并约定如到期未还,原告有权在户口所在法院诉讼进行催讨。该借条及还款协议,被告孙如年均作为经办人及担保人签名并捺印。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致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孙如年系被告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再查明,苏州高新区一鸣大酒店于2010年1月19日转帐至被告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账号的200万元,苏州高新区一鸣大酒店向本院出具证明确认为原告陆建达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还款协议、银行转帐凭证、银行本票复印件、苏州高新区一鸣大酒店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清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如年作为本案借款的经办人,同时系被告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孙如年有代理权限,故被告孙如年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应为有效,被告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同时,被告孙如年自愿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也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票据结合被告孙如年出具的还款协议等,本院确认还款金额应为14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建达借款146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建达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二、被告孙如年对被告苏州市同济钢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2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 判 长  徐兴华审 判 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罗财根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