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乐顶、谢法芝等与刘超、雷树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顶,谢法芝,陈玲,王澳奇,王奥宇,刘超,雷树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王乐顶。原告谢法芝。原告陈玲。原告王澳奇。法定代理人陈玲,王澳奇母亲。原告王奥宇。法定代理人陈玲,王奥宇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阳勇。被告刘超。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被告雷树臣。委托代理人周云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原告王乐顶、谢法芝、陈玲、王澳奇、王奥宇诉被告刘超、雷树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阳勇,被告刘超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被告雷树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乐顶、谢法芝、陈玲、王澳奇、王奥宇诉称:2011年12月21日5时35分许,五原告亲属王林驾驶电动车,沿萧山区新江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0KM+360M地方时,摔入对向车道,被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超驾驶的雷树臣的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王林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超驾车逃逸。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未予认定。现要求被告刘超、雷树臣赔偿五原告因亲属王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80471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61051元)、丧葬费17865.50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4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053754.1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超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只有事故证明无事故认定的,必须调取公安卷宗。三、认定刘超开车压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如果是刘超的车压的人,则王林和水泥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者绝大部分责任。五、应当以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补差为赔偿原则,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1年的标准,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五、其系豫P×××××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由雷树臣卖给刘亚辉,刘亚辉又卖给刘超。被告雷树臣辩称:2011年8月份,雷树臣已将肇事车辆卖给刘亚辉并交付,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我方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以证明起诉我公司的合法性。二、事故不是由被保险车辆造成,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不承担。四、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致。五原告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时认定:王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刘超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因事故发生时王林如何摔倒无法查清,故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上述认定,本院推定王林、刘超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另查明,本案豫P×××××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五原告因亲属王林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0377.33元:9644元×15年+9644元×3年×5÷6+9644元×1年÷6)、丧葬费17865.50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3000元,合计81066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上述事实,由五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暂住证明、刘超的驾驶证、车辆信息、车辆检验信息及被告刘超提供的王林的电动车鉴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刘超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雷树臣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乐顶、谢法芝、陈玲、王澳奇、王奥宇因王林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刘超赔偿王乐顶、谢法芝、陈玲、王澳奇、王奥宇因王林事故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344331.42元(688662.83元×5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69331.4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乐顶、谢法芝、陈玲、王澳奇、王奥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8元,减半交纳7169元(原告已预交40元,余款已批准缓交),由原告负担2834元,被告刘超负担4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