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光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传枝、翁端荣、吴小慧诉被告王恩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枝,翁端荣,吴小慧,王恩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光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吴传枝,男。原告翁端荣,女。原告吴小慧,女。法定代理人汪培,女,系吴小慧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才,男。原告吴传枝、翁端荣、吴小慧诉被告王恩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枝、翁端荣、吴小慧的法定代理人汪培及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王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10时40分许,原告吴传枝之子吴海平骑摩托车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至槐店盛湾渠道小桥路段处,遇同向驾驶人力车辆行驶的被告王恩才突然左拐,导致两车碰撞,吴海平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果。经交警队认定,吴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恩才负次要责任。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光公交认字(2011)第201105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吴传枝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吴小慧出生证明;4、原告方房屋所有权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5、吴小慧户口证明。被告王恩才辩称:死者骑摩托车将我撞伤,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我花了大约两万元医疗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恩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3日光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2、光山县人民医院2011年11月3日救护车费一份;3、光山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计262元;4、光山县中医院2011年11月3日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出院日期2011年11月7日),计3372.38元;5、光山县中医院2011年11月3日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6、光山县中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7、2011年11月27日斛山赵桥卫生所证明王恩才医疗费9752元;8、光山县新农合处方笺一份,共30张。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交警队没有给过他交通事故认定书,但问过话,没签字。对被告王恩才提交的证据1、2、3、4、5、6、7、8原告代理人均有异议,原告代理人认为①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王恩财”而非王恩才,与本案被告的身份不一致;③被告没有转院手续,在其他医疗机构就诊花费没有依据;④新农合开支不在赔偿范围之内;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起反诉,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提供证据已无实际意义。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证据的性质及证据规则要求,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光公交认字(2011)第201105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认为他没有领取该认定书,但未提供反证证明其未领取,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未提起反诉,提供证据无实际意义,要求驳回。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花费部分医疗费,但是被告未按法定程序提起反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0时40分许,吴海平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光白路槐店盛湾渠道小桥路段时,遇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王恩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翻倒在地,造成吴海平、王恩才二人摔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海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海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恩才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故三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吴海平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作为死者亲属的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吴海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恩才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二)项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王恩才承担20%为宜。关于吴海平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吴海平系农业户口,吴海平父亲吴传枝虽证明其与刘国夫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并没办理过户手续,刘国夫的房屋在买卖时已作抵押,且三原告并没提供证据证明吴海平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吴海平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因死亡赔偿金已涵盖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70余岁,已无劳动能力,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被告的医疗费用问题,被告虽提供证据复印件证明其负伤花费有医疗费,但未按法定程序提起反诉,本案无法调整,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6604.03×20年=132080.60元;2、丧葬费15986元/年÷2=799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1、2项合计,140073.60元,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28014.7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应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014.72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才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014.7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原告承担2640元,由被告王恩才承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秀芳审判员 陈 霖审判员 李良应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蒋 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