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6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现下落不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6日生育女孩贾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各一件,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6日生育女孩贾某甲。因婚���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1年农历8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徐某某经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调查被告之父徐某甲,其表示开庭传票被告已收到,被告亦同意离婚,只是不出庭参加诉讼,并向法庭转交被告书写的对离婚一事的意见。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子女,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学习及健康成长利益,婚生女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贾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1年农历8月14日起至婚生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丰绍勋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