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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外异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华房地产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东门支行与深圳市达佳实业公司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外异字第36号案外异议人深圳市深华房地产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路XX裙楼X楼,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乐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东门支行,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X路XX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负责人陈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苑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达佳实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路北,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东门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东门支行”)与深圳市达佳实业公司(下称“达佳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564、522、5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东门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31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达佳公司名下的位于深圳市XX区XX综合楼X栋第A、B、C层房产。案外异议人深圳市深华房地产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深华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XX综合楼X栋第A、B层房产(下称“涉案房产”)已经出售,后抵债给异议人,异议人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请求解除对深圳市XX区XX路XX综合楼X栋第A、B层房产的查封,本院依法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2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异议人深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东门支行委托代理人苑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异议人深华公司称涉案房产属于异议人财产,并非被执行人达佳公司财产,不应被查封、拍卖,理由如下:一、涉案房产已经出售,后抵债给异议人,异议人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1992年11月5日,案外人深圳XX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XX大酒店”)与被执行人达佳公司签订了《住宅楼买卖合同书》,约定将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综合楼X栋第A、B层房产出售给XX大酒店,后因XX大酒店拖欠异议人债务,其将涉案房产抵债给异议人;二、涉案房产相应款项已经支付;XX大酒店已依约向达佳公司支付了80%的购房款,剩余房款因达佳公司未向异议人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尚未支付。异议人与XX大酒店签署的《协议书》约定的对价系XX大酒店拖欠异议人的债务,该债务直接抵充涉案房产抵债的对价,故协议签署时,异议人应当支付的涉案房产对价已经支付完毕;三、涉案房产自2005年底至今一直由异议人占有、使用,并进行管理出租,达佳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四、异议人一直积极主张权利,要求办理房产证,对涉案房产未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并无过错;自抵债协议签署后,异议人及异议人的原全资股东一致积极主张权利,多次要求达佳公司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因历史遗留问题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异议人不存在过错。案外异议人深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深圳市广昌综合加工厂与深圳XX大酒店有限公司于1992年11月5日签订的住宅楼买卖合同书(复印件);2、付款凭证、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均为复印件);3、深圳XX大酒店与深华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以涉案房产抵债协议书;4、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租金收据;5、深圳市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致被执行人达佳公司《关于办理房产证的函》。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东门支行辨称:案外异议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异议人所提异议适用的司法解释与现行有效的《物权法》相冲突,已经自然失去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系2005年作出,而2007年10月生效的《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原则,根据司法解释不得与法律原则相冲突的基本规则,该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冲突,已经自然失效,不应再予适用;二、即使该司法解释可以适用,异议人也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法律要件;首先,异议人不是该条规定的第三人,因为该条规定的第三人是指与被执行人存在直接交易关系的人,而本案中与被执行人达佳公司进行直接交易的系XX大酒店,而非异议人;其次,异议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根据异议人与XX大酒店签署的协议,异议人对于涉案房产不能过户到其名下的风险是明知的,而且涉案房产的第B层在抵债之前已经抵押给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第三人XX大酒店也不符合《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条件,因为其并未付清全部价款和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并对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东门支行对案外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涉案房产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本院查明:涉案房产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北XX路,其中第A层登记在深圳外贸达佳工贸公司名下,第B层登记在深圳达佳实业公司名下,房屋所属土地性质为工业仓储用地,房屋性质为其他,房屋用途为单身宿舍。涉案房产第A层曾于1994年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及抵押人均为深圳外贸达佳工贸公司,抵押权人为XX发展银行深圳分行振华路支行,1995年12月22日该抵押登记注销。涉案房产第B层于1998年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及抵押人均为深圳达佳实业公司,抵押权人为XX银行文锦渡支行,该抵押登记至今尚未注销。另查明,被执行人达佳公司原名深圳市广昌综合加工厂,1993年1月7日变更登记为深圳外贸达佳工贸公司,1995年8月18日变更登记为被执行人现名即深圳达佳实业公司。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达佳公司名下,本院对其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异议人深华公司所主张的被执行人达佳公司已于1992年将涉案房产出卖予XX大酒店的事实,因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加之被执行人达佳公司和案外人XX大酒店均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案外异议人深华公司所主张的XX大酒店已将涉案房产抵债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大酒店有权处分涉案房产,加之涉案房产分别于1994年和1998年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与抵押人均为被执行人达佳公司,且涉案房产第B层的抵押登记至今尚未注销,故本院对案外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深圳市深华房地产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涂超群审判员  时晓克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魏 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