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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富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富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3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富全,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确山县,自行车修理工。2011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富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郑富全酒后来到西安市长里村好再来面馆,因点餐一事与该店老板张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郑富全持铁棍捅伤张某胸部、腿部后离开。之后与董某、惠某1来到该村飘香面馆吃饭喝酒,酒后持板凳砸伤被害人惠某1。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惠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富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椅子、铁棍等物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惠某1、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富全的供述;证人李某、周某、董某、许某的证言;医学鉴定结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富全在一至二年内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富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富全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富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13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人民陪审员  朱丽宇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浮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