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曾用名秦某甲乙,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2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伙同单某、王某(均已判刑)、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和平路与油厂胡同交叉口处张三烧烤店吃饭时,无故将在相邻卡间就餐的张某丁、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丁伤属轻伤,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丁、侯某某、张某丁、张某丁证言,被害人张某丁、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陈述,单某、王某供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其他公民,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秦某甲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本院依法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且能与单某、王某一起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秦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豆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