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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因患病到唐山市协和医院急诊室救治,王某某及其友张某某在此大声喧哗,该院护士王某乙因制止被张某某打伤面部,院方保卫科的工作人员遂报警。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赵庄派出所民警穆某某及魏某某到该院出警。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对执行公务的穆某某用拳打伤面部。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穆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穆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给予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材料、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穆某某陈述、证人魏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丙、林某某等证言、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出警材料、穆某某受伤照片、现场照片、穆某某警察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李滨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剧小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