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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与龚胜利、魏振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龚胜利,魏振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西安河江开发区泰华路219号。法定代表人区家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达文、赵文娟,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胜利,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魏振亮,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建筑公司诉被告龚胜利、魏振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龚胜利、被告魏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振亮号称挂靠原告承接高明区秀丽花园的部分建筑工程,被告龚胜利号称分包了被告魏振亮的部分建筑工程,因被告龚胜利欠案外人债务引起纠纷,法院判令被告龚胜利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并判令原告、被告魏振亮对被告龚胜利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将原告账户中的270287.14元扣划并用于支付给龚胜利的债权人,即原告替被告龚胜利清偿了其拖欠他人的债务,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龚胜利追偿相应的款项。原告替被告龚胜利清偿上述债务是基于佛明法民二初字第30、31、32号民事判决书,且原告没欠被告魏振亮的任何债务,由于法院对原告的执行而免除了魏振亮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魏振亮应对被告龚胜利向原告返还款项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70287.14元及利息3988.77元(从2012年1月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2年3月26日,实计至清偿日,按年利率6.6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判决书3份,证明被告魏振亮挂靠原告,承接高明区秀丽花园的部分建筑工程,被告龚胜利把工程分包给被告魏振亮部分建筑工程,因被告龚胜利欠案外人债务引起纠纷,法院判令被告龚胜利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并判令原告、被告魏振亮对被告龚胜利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执行裁定书、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各1份,证明法院扣划原告款项的依据,法院于2012年1月6日扣划了原告270287.14元用于支付给龚胜利的债权人。经质证后,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龚胜利辩称,要与魏振亮对清数后才付钱给原告。被告魏振亮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魏振亮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法院的判决,被告魏振亮和原告共同对龚胜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替龚胜利偿债后应当首先向龚胜利进行追偿,在穷尽法律手段后根据追偿情况及相关规定和判决,与被告魏振亮之间厘清责任,而不应在未穷尽法律手段时向魏振亮主张权利;二、本案中原告有过错,原告在承包后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魏振亮,而魏振亮再转包给龚胜利,故本案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三、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等于原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与法院的判决相对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魏振亮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龚胜利、魏振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核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经过庭审,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院的(2011)佛明法民二初字第30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龚胜利向陈思锐支付工程款157653.6元,魏振亮、西安建筑公司对龚胜利欠付的上述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龚胜利、魏振亮、西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908元。本院的(2011)佛明法民二初字第31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龚胜利向廖述忠支付工程款34499元,魏振亮、西安建筑公司对龚胜利欠付的上述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龚胜利、魏振亮、西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57.5元。本院的(2011)佛明法民二初字第32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龚胜利向张廷福支付工程款85987元,魏振亮、西安建筑公司对龚胜利欠付的上述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龚胜利、魏振亮、西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039元。2012年1月6日,本院根据(2011)佛明法执字第1548、1549、155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西安建筑公司270287.14元。上述三个执行案件的执行费分别为1238元、2353元、435元,全部由龚胜利、魏振亮、西安建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的生效判决(2011)佛明法民二初字第30、31、32号,魏振亮、西安建筑公司对龚胜利欠案外债权人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该连带责任为补充连带责任,而不是共同连带责任。在西安建筑公司为龚胜利垫付了工程款,西安建筑公司依法享有了对龚胜利的债权,其依法可以向龚胜利追偿。西安建筑公司与魏振亮之间没有连带关系,西安建筑公司在替龚胜利垫付了涉案工程款之后,并不享有对魏振亮的追偿权,也不享有对魏振亮的债权。由于本案涉及龚胜利与西安建筑公司在上述三个判决中的费用承担问题,因此,在垫付费用中,应扣减西安建筑工程在上述三个生效判决、执行裁定中应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份额,以厘清龚胜利、西安建筑公司、魏振亮之间的最终债权、债务关系。根据(2011)佛明法民二初字第30、31、32号生效民事判决及(2011)佛明法执字第1548、1549、1550号执行裁定书,结合法院在执行时优先扣划诉讼费、执行费的惯例做法,上述三个生效判决、执行裁定中西安建筑公司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份额共2443.5元[受理费为1101.5元,即(1908元+357.5元+1039元)÷3;执行费为1342元,即(1238元+2353元+435元)÷3],这不属于西安建筑公司代龚胜利垫付的费用,而是其应自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份额,因此,应在被执行费用中予以优先减除,即270287.14元-2443.5元=267843.64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龚胜利支付267843.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被告魏振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清偿连带责任债务所垫付款项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胜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67843.64元给原告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4元,减半收取2707元,由被告龚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刚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罗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