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华引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引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引峰,男,1982年3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司机。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引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华引峰驾驶车牌号为陕A×××××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西安市富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鱼化税务所门前时,将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高某撞到,被害人高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华引峰在交通事故现场被交警带回调查,并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人华引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华引峰与被害人高某的亲属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华引峰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共35772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引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华引峰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华引峰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华引峰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引峰违反道路交通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华引峰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华引峰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引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栗德亮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