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自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5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兴旺、王聪(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木桥浜路13号四楼杭州新温度动漫娱乐有限公司,以口头威胁、扰乱正常经营秩序等方式向该公司敲诈勒索人民币20000元。后因被害单位及时报警,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敲诈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池某乙的陈述;证人池某甲、李某、孙某、刘某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抓获、破案经过;同案人员李兴旺、王聪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将根据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各自的作用大小区别量刑。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