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少刑初字第0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少刑初字第026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18时45分,在S244新野县王庄镇赵庙村候营路口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F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左转向南行驶张某骑的自行车发生挂擦,造成张某受伤、自行车乘坐人李新玉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方和被害人方某150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对被害人方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上述情况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鲁丽君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吴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