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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18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59年3月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大别山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1950年10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守春,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志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方军,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月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租赁经营石婆店镇得胜桥轮窑厂一事达成合意,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底止,并约定了其他租赁事项,同时原告支付了被告1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积极准备早日进入窑厂经营,但在此过程中却遭到他人(霍邱县吉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阻拦,声称自己是该窑厂的实际经营人,并出示一份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上明确其租赁期限到2012年春节止,致使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进场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与前一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同时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理清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了这一重要事项,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无法按合同经营,其行为显属欺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石婆店镇得胜桥轮窑厂租赁经营合同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是为自己不履行合同找借口。被告与霍邱县吉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后五年合同已到期。公司明确表态不再续包。经XX胜介绍原告李某承包答辩人窑厂。吉龙建材公司没有任何人阻拦过原告进厂。且合同签订后被告和XX胜多次找到原告要求他进厂生产,原告都以种种借口推诿。2012年2月份,被告找到石婆店镇政府出面叫原告李某进厂,原告在政府办公室表态找不到人生产,放弃承包权。综上,原告李某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也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石婆店镇得胜桥轮窑厂租赁经营合同书、收条,证明原、被告双方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石婆店镇得胜桥轮窑厂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经营的石婆店镇得胜桥轮窑厂,租期5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底止。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当日收取了定金10000元。3.得胜砖瓦厂承租经营合同书,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21日与霍邱县吉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本案中的轮窑厂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春节止,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其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仍在合同期内,被告明显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进厂经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可以撤销。被告为证明其所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证人余传明、XX胜证言,证明原告隐瞒了事实情况,主动放弃经营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放弃经营权,被告与吉龙公司的合同早已到期。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余传明证言,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合法;XX胜证言可信度较低,其对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并不知情。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及被告所举证据1,双方均对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证人余传明证言,因余传明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XX胜证言与本案事实吻合的部分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月21日,被告吴某与霍邱县吉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的得胜桥轮窑厂(原石婆店镇第三轮窑厂)继续租赁给霍邱县吉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约定年租金45000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2年春节(2012年1月23日)止。2011年11月1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石婆店镇得胜桥轮窑厂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将租赁给原告李某经营,约定年租金为6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底。双方就设备更新,场地协调及违约处置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签约当日,原告李某向被告吴某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2年春节前后,原、被告就进厂经营事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与陈贤福就得胜桥轮窑厂租赁经营事宜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年租金为4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现该厂已由陈贤福进厂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效力问题,定金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问题。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效力问题一节,原、被告均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就租赁经营事项等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撤销该合同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现均无意履行该合同,该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定金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问题一节,被告吴某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下,未依法主张合同权利,又与他人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虽另立据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但未明确该定金与主合同的关系,且双方合同已生效,故该笔款项属于预付款性质,现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该10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石婆店镇得胜桥轮窑厂租赁经营合同书》;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