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木工。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4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平湖市钟埭街道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路与兴平一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00mg/ml。另查明:被告人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袁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