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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明与被告东营市亮美家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周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毕振刚,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亮美家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南、东区六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9060254-2。法定代表人菅兴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师琦,山东叶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与被告东营市亮美家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美家照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的委托代理人毕振刚、被告亮美家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诉称,2010年被告因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亮美家照明公司偿还借款36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亮美家照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加盖被告亮美家照明公司公章的欠条两份,其中2010年5月20日的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明30万元”,经办人为陈某、王某。另外一份欠条的内容为:“欠周明款6万元”,经办人为陈某,没有落款时间。上述两份欠条加盖的公章不一致,30万元欠条上加盖的公章没有数字条码,被告否认使用过该公章。6万元欠条上的公章有数字条码与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备案的公章一致。陈某自被告公司成立至2011年6月份,为该公司的财务会计,王某为被告的前台工作人员。被告亮美家照明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60万元,法定代表人菅兴庆出资40万元。2011年5月31,原告周明与菅兴庆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条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占被告投资总额450万元的60%的股份转让给菅兴庆。经过1个多月的清理,至2011年5月底,周明的股份折合人民币120万元,由受让方菅兴庆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给周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原告与菅兴庆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菅兴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注明至2011年5月底,原告的投资股份总额为120万元。30万元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应在原告与菅兴庆转让公司股份的清算期间,但在转让协议中并未提及涉案的30万元债务。且30万元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亮美家照明公司备案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使用过欠条上的公章,也没有申请欠条的经办人陈某、王某出庭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持有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款证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欠条的来源不合法,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6万元欠条,且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亮美家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明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负担5400元,被告负担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富珍审 判 员  张德红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