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冯庆杉与绍兴市���岸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庆杉,绍兴市左岸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586号原告冯庆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土���被告绍兴市左岸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列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达、何珽。原告冯庆杉与被告绍兴市左岸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庆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金土、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震达、何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前,原、被告系合作伙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规格制作沙发海绵。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月11日止前后供货13次,合计货款人民币43737元整。2011年11月,被告支付10000元后再未支付,故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成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3737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已支付55000元,超过原告诉称的货款金额��因此被告保留向原告另行起诉或反诉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送货单13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送去的货物,货物价值43737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款项已经支付。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冯庆杉系绍兴县平水镇海绵家具厂的经营者。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民事诉状1份,证明(2012)绍越商初字第576号案件中被告陈列新系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两案系同一案件。诉状中陈述已收到的货款就是本案的货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诉状系另一案件,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证据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1年5月21日止被告已支付了45000元,欠条上半部分内容不是被告出具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已支付45000元也是事实,另外10000元原告也出了收条给陈列新的老婆潘五一。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发生的货款金额。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询问,原告认为欠条下方记载的已付金额系案外人陈列新个人支付,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已支付的款项系代表其支付的,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绍兴县平水镇海绵家具厂经营者,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原告共计提供给被告海绵4373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供货金额4373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货款55000元,已超过了应付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除了原告认可的10000元货款之外,其余45000元货款被告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扣除双方均认可的货款1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33737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左岸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冯庆杉货款人民币33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