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梁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山县。2012年5月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某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中国工商银行梁山县支行越山路分理处自动存取款机办理存款业务时,发现被害人孙某乙遗忘在自动存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其随即分两次取走卡内的现金共计七千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将赃款及银行卡退还给被害人孙某乙,并于2012年5月9日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恩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及其提某,梁山县公安局调取的卡号为9586、户名为周某的牡丹灵通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梁山县越山路分理处的监控录像,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梁山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恩德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较好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长征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郭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