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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美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刘伟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刘伟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事由:附件:主送:抄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美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一横路华宇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林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隽青,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仕贤,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职员。被告刘伟斌,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白龙南路白龙大厦*幢****房。原告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诉被告刘伟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庄鑫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隽青、王仕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建设的白龙大厦B幢1101房,建筑面积共120.95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1618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95697元。同时还约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按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之差核定房款差额,多退少补。合同生效后,被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原告亦按期向其交付了房屋。此后,原告依约代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经海口市房产测绘所测绘,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上被告所购商品房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24.07平方米,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面积增加了3.1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实为人民币200745.2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补购房款差价5048元(3.12×1618)。房产证办妥后,经原告通知,被告未按通知期限付清购房余款及支付原告在代其办证过程中垫缴的印花税100.37元(200745.26×0.5‰=100.37元),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购房余款人民币5048元及原告垫付印花税100.37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伟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海口市白龙南路73号美舍河开发区滨河小区白龙大厦B幢1101房,建筑面积共120.95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1618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95697元;合同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按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之差核定房款差额,多退少补;房产所有权证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被告须按原告要求予以配合;办理房产权证的有关费用按政府规定由双方各自负担;原告将房产移交给被告使用且小区通过综合验收之后,应在6个月内办好房产所有权证。签订合同后,被告先后共计支付房款人民币195697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代被告办理房产权证。经海口市房产测绘所测绘确认,被告所购商品房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24.07平方米,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面积增加了3.1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实为人民币200745.2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补交购房款差价5048.26元(3.12×1618)。原告于2003年3月25日代被告办证时垫缴了印花税100.37元(200745.26元×0.5‰=100.37元),并分别于2004年10月8日、2006年5月8日、2007年12月3日、2008年12月2日、2010年12月3日、2011年12月2日在白龙大厦小区张贴通知,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到原告处办理购房余款及代缴税费的清交事宜,但被告未予理睬,遂成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海口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海口地方税务局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海口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海南省海口市资金往来专用发票、资金往来(暂收、暂付)专用发票、通知(六份)、相片(五张)、文件接收回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通知书、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欠款催缴公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产,并代被告办理了房产证代付办证印花税,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虽缴纳了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的购房款,但对于经海口市房产测绘所测绘出的产权登记面积多出的部分,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补交房款差额,经原告张贴通知催讨,仍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及原告为其垫付的印花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伟斌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支付购房余款人民币5048元及印花税款人民币10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庄鑫斌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