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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鑫成煌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万德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73884741-9。负责人:阮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成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龙城华府菁华府16D。组织机构代码:69556964-9。法定代表人:龚文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学海,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振兴,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成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鑫成煌公司在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7日0时起至2011年4月6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C6010007112969。2010年8月5日8时55分,王某驾驶鑫成煌公司的粤B0X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景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K307公交总站路段避让他车时,该车右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自行车的彭某劲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劲当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彭某劲送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8日死亡。深圳市交警局龙岗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0)第A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受害人彭某劲的亲属彭某、刘某英、彭某宣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鑫成煌公司赔偿其损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彭帆等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鑫成煌公司对王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案件中,王某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王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B0XX**号轻型箱式货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后,有权向车主追偿。为此,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向鑫成煌公司追偿,鑫成煌公司予以拒绝,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成煌公司赔偿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120000元;2、鑫成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根据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垫付了抢救费用后,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了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结合本案案情,在该事故中,王某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该事故的直接致害人应是王某。鑫成煌公司在事故中只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而不是事故中致人死亡的致害人,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要求鑫成煌公司承担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已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上诉人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是鑫成煌公司,保险条款是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中,原审法院作出(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判决鑫成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王某是致害人,鑫成煌公司只是承担赔偿的义务人、不是致害人为由判决鑫成煌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保险追偿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在理论上行得通,在实践中也是通行做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鑫成煌公司赔偿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120000元;2、判令鑫成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鑫成煌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除个别地方用词不当外(如将案由财产保险合同写成买卖合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根据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认为一审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了鑫成煌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细看(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108号判决的内容,该案判决权利人可得到的赔偿金额是670581.06元;第二项是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权利人12万元;第三项是王某应赔偿权利人550581.06元;第四项是鑫成煌公司应对王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而鑫成煌公司只对王某的550581.06元承担清偿责任,并不对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12万元承担清偿责任;且该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已维持原判。因此该判决并没有判令鑫成煌公司承担12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二、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也提到王某是致害人,应该依据交强险条例要求致害人承担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本案实际致害人是王某,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的刑罚,而鑫成煌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并非实际的车主,不是交通肇事案件的致害人,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要求鑫成煌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更正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与本院判决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12万元赔偿责任,是从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害人亲属的利益的角度作出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若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则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的12万元赔偿金就应由王某与鑫成煌公司共同承担。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进行追偿,实质上行使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害人彭某劲亲属的权利。彭某劲的亲属可依法向王某、鑫成煌公司主张权利,则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可向王某、鑫成煌公司追偿。此处的致害人不应仅仅理解为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个人,还包括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人及其他组织。鑫成煌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可选择向鑫成煌公司追偿,鑫成煌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王某之间的挂靠合同的约定确定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鑫成煌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120000元。如果被上诉人鑫成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4050元,由被上诉人鑫成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