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五民二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孟峰、张业标与江西省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五河县香格里拉小区一期项目部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峰,张业标,江西省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五河县香格里拉小区一期项目部,王金彪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五民二初字第00153号原告:孟峰,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镇县。原告:张业标,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省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557214-8。法定代表人:吴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江西省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五河县香格里拉小区一期项目部,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香格里拉小区院内。负责人:王金彪,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王金彪,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五河县香格里拉小区一期项目部负责人,住五河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峰、张业标与被告江西省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五河县香格里拉小区一期项目部、王金彪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峰、张业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彩先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