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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辛秀义与任恩玉、胶南市滨海街道办事处石甲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秀义,任恩玉,胶南市滨海街道办事处石甲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辛秀义,男,193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王钊瑞,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式津,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恩玉,男,67岁,汉族,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任志明,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被告:胶南市滨海街道办事处石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南市滨海街道办事处石甲村驻地。(以下简称石甲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照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学明,胶南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辛秀义与被告任恩玉、胶南市滨海街道办事处石甲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钊瑞、张式津,被告任恩玉委托代理人任志明、被告石甲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秀义诉称:原告及丈夫杨宝林原为胶南市滨海街道办事处石甲村村民,在石甲村有房屋一处。1962年原告同丈夫杨宝林(2002年病故)举家迁至吉林省柳河县孤山子镇德胜村西岗屯,原告家中的房子分别由原告的大伯哥杨宝山和小叔子杨宝海居住,杨宝山和杨宝海先后去世。2011年原告回来后要求居住该房,却发现该房被被告任恩玉占有。后经了解,大约在1995年至1996年间,由被告村委会私自将原告的房屋以1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任恩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房屋退还原告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任恩玉辩称:讼争房屋是1997年1月份买的,当时花了130元。2008年8月份被告又翻盖了房屋。当时的房屋在现在房屋的天井处。被告是从村委会买的该房屋,和原告没有交往,不同意给原告该房屋。当时房屋长5米、宽3.6米、高2米,房屋没有顶了。被告石甲村委会辩称:1、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本案讼争的房屋不归原告和其丈夫杨宝林所有,而是原归杨宝山所有。2、两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杨宝山和杨宝海去世后,石甲村委会于1997年1月10日将讼争房屋作价130元卖给了被告任恩玉。杨宝山、杨宝海生前无妻子、儿女,生活无人照顾,系石甲村的五保户,由村委会供养至死。根据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归集体所有,村委会有权处分该房屋。3、本案讼争房屋是两间,东西长5米、南北长3.6米、高2米,无院墙。该房屋无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被告任恩玉购买该房屋时,房顶已经塌陷无法居住,是被告任恩玉出资修缮的,2008年被告任恩玉按照村规划异址新建房屋三间,实际本案讼争房屋已经不存在,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辛秀义与杨宝林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杨兆兰、杨兆云、杨兆香、杨兆锋、杨兆和、杨兆启、杨兆英七人,杨宝林于2002年病故,原告子女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在石甲村的遗产。杨宝林、杨宝山、杨宝海系兄弟关系,杨宝山于1988年去世,杨宝海于1995年或1996年去世。1997年石甲村委会将房屋两间卖给了被告任恩玉,该两间房屋无相关产权凭证,2008年被告任恩玉根据村委会规划将该两间房屋拆除,建设为房屋三间。诉讼中,本院明示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原告表示不予变更诉讼请求。双方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被告石甲村委会出卖给被告任恩玉的房屋是否是杨宝林的遗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五份及调查笔录一份,其中证人杨某1、杨某2、刘某、张某证明,杨宝林全家于1962年去东北,家中的房屋由杨宝山、杨宝海居住,两人去世后该房屋在1995—1996年间被村委会以14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任恩玉。证人孙胜照证明其在1993年干村主任,对杨宝林的情况不了解,杨宝山、杨宝海为村看山住在山上,杨宝海精神不太正常,住在杨宝山的房屋(两间),两人死前无五保,死后由村委会处理后事。在原告代理人对孙某2的调查笔录中,孙某2称杨宝林、杨宝山、杨宝海兄弟三人,杨宝山已死二十多年,××,杨宝山、杨宝海二人有两间小房子都倒了,生前均大队供养,死后大队处理的丧事。对于杨宝林是否有房屋其称不清楚。杨宝山住在两间看山屋里,杨宝海住在原来的两间房屋中,死后将房屋卖给了任恩玉。被告石甲村委会针对原告提供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反而证人证言证明了房屋是杨宝山。对孙某2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当时房屋的出卖价格是130元不是140元。原告为进一步证明房屋产权,提供1955年1月15日的入股证一份和1957年签发的社员证一份,证明杨宝林在1955年有房屋三间,这三间房屋就是被告石甲村委会卖给被告任恩玉的房屋。被告石甲村委会对入股证及社员证提出异议,认为入股证没有加盖公章,而且部分内容有篡改,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相关事实,社员证公章是张家楼镇的,内容不真实。被告石甲村委会为证明其出卖给被告任恩玉的房屋不是杨宝海的,提供证人孙某1、薛某、孙某2出庭作证。证人孙某2称:自己从来不知道杨宝林在石甲村有房屋。自1966年至1998年在村里任支部书记。杨宝山的房屋是证人亲自办理的,大约在1997年,当时该房屋卖了130元。当时村里和杨宝山、杨宝海没有签订书面的供养协议,但事实如此。当时房屋是两间,卖给任恩玉的时候该房屋基本就要倒塌了,如果不是任恩玉买下来,该房屋早就倒塌了。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证人在村里任职前该两间房屋就存在了。证人孙某1出庭证实:1969年至1982年证人在村里任副书记。杨宝山在石甲村当时有房屋三间,改造回来后和里的孙成福换成了两间,孙成福现在还健在。杨宝林在石甲村有房屋,但是早就倒塌了。杨宝海在村里没有房屋。证人薛某出庭证实:证人自1967年至大包干一直任村生产四队队长。杨宝山在村里有两间房屋,杨宝林有无房屋不清楚,××,村里一直养着他。杨宝山先于杨宝海去世,杨宝山去世后杨宝海进去住着,杨宝海死后房屋一直闲置,都快倒塌了。房屋长5米,宽3米左右。卖给任恩玉的时候,房屋屋顶都漏了,快倒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介绍信、入股证、社员证、书面证言、调查笔录、声明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房屋是否是杨宝林的遗产。房屋作为重要不动产,我国适用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于不动产权属凭证上的权利人,推定为不动产的所有人。而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并无任何产权凭证,不能据此认定该房屋的归属。被告提供的证人证实被告石甲村委会出卖给被告任恩玉的房屋是两间,而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中也有部分证人证实是两间,因此,可以认定任恩玉购买的房屋为两间。入股证并非房屋产权的权利凭证,不能依此确认杨宝林对本案讼争原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丈夫在石甲村有房屋三间。并且入股证写明的房屋是三间,即便杨宝林曾在石甲村有房屋三间,但该三间房屋与本案讼争原两间房屋也并非一处房屋。故此,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讼争的原两间房屋为杨宝林的遗产。本案讼争的原两间房屋,已因规划而被拆除,并由被告任恩玉新建房屋三间。既然房屋已经灭失,即便石甲村委会无权处分房屋,也无返还的可能。本院示明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不予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秀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人民陪审员  栾世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隋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