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萧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黄某、赵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萧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甲,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2007年5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中午,杜楼镇薛村村民黄某乙与黄丙因琐事发生争执,次日14时许,黄丙之弟被告人黄甲带领赵某等人到黄某乙家中,对其妻子孙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到二楼欲殴打其弟弟黄某丁,黄某丁因害怕从楼上跳下,黄甲等人又对黄某丁实施殴打,经鉴定黄某丁双足损伤为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黄甲、赵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人黄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赵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甲、赵某当庭均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黄甲之兄黄某乙与同村村民黄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黄甲得知此事后,打电话安排被告人赵某找些人帮忙“架势”,2011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黄甲带领赵某等人到黄某乙家中,对其妻孙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到二楼欲殴打其弟黄某丁,黄某丁因害怕从楼上跳下,致双足损伤,黄甲等人又对黄某丁实施殴打,经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丁双足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甲赔偿了黄某丁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70000元,黄某丁对被告人黄甲、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一)《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甲、赵某均于2011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黄甲赔偿了黄某丁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70000元,黄某丁对被告人黄甲、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三)《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甲、赵某分别于1977年8月18日、1982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二、《萧县公安局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丁双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三、《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方位情况、被害人黄某丁的伤情情况。四、证人证言黄丙证明,2011年10月18日,他与本村的黄某乙发生了纠纷,黄某乙呼了他一耳光,并带人欲打他父亲,他妻子打电话把此事告诉了他在昆山打工的弟弟黄甲。第二天,他与黄某乙的纠纷经村干部基本上调解好了,他不知道当天午饭后黄甲带人到黄某乙家。(二)黄戊证明,案发时他在自己家的厨房门口看到前院平房顶上黄某丁站在上面,当时平房顶上过来手中拿着棍的四五个年轻人,这些人还没到黄某丁跟前,黄某丁就吓得从平房顶上跳了下来,然后跑进他家的厨房,接着大约有五六个人从他家大门口进到他家的院,有二个年轻人进到厨房,他急忙拉架,那些人就走了。当时黄某丁的脚摔破了,流了很多血,他便把黄某丁送去看伤了。(三)王某某证明,当时她正在家中厨房里,他们村的黄某丁爬到她家厨房里,接着她家进来好几个人,手里都拿着木棍,这些人看到黄某丁的脚伤得比较厉害,淌了很多血,就没再打他,过一会儿,黄甲过来把人都喊走了。五、被害人陈述(一)黄某丁陈述,当天中午一点多钟,他正在他哥黄某乙家的平房上摊棉花,黄甲带着六七个人、手里拿着木棍等东西到黄某乙家,又到平房上,他从平房跳到黄戊家后,黄甲等人对他实施殴打。(二)孙某某陈述,当时黄甲带几个人到她家,黄甲骂她并打了她,黄某丁当时在她家平房上,黄甲带的人到平房上去,黄某丁便从平房上摔了下来,脚受伤了。六、被告人供述(一)黄甲供述,他听说黄某乙打他哥,便于2011年10月18日晚打电话安排赵某喊几个人帮忙出气,次日中午吃过饭,他和赵某等人到黄某乙家想吓唬黄某乙,当时黄某乙不在家,其妻孙某某及其弟黄某丁在家,黄某丁当时正在平房上,看他带来的几个人上了平房,便吓得从平房上跳了下去,跳到了黄戊家,他带的人又到黄戊家踢了黄某丁几脚,当时他带的人手里拿着木棍。(二)赵某供述,黄甲给他打电话说其哥与别人打架,让他喊几个人帮忙架势,他便邀约了六七个人,租了一辆车,和黄甲一起去了一户人家,当时这家有个妇女,平房上有个男的,他邀约的几个人向平房上跑,接着平房上的男的就不见了,过了几分钟,他和黄甲等人一起离开了,在路上被派出所的人抓住。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甲、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甲、赵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景文审 判 员 唐淑玲人民陪审员 付海泳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银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