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国芬与胡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芬,胡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张国芬,女,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胡孟国,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张国芬为与被告胡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国芬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5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认欠不还。现要求:1、请判令被告胡孟国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胡孟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孟国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孟国因需于2011年5月初、6月5日分别向原告张国芬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于2011年6月5日出具借条二份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孟国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芬与被告胡孟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胡孟国尚欠原告张国芬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原、被告双方对系争借款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被告胡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国芬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孟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