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剑锋与杭州宜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剑锋,杭州宜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曹剑锋。被告:杭州宜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琦。原告曹剑锋为与被告杭州宜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剑锋及宜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宜辰公司申请对曹剑锋提交的欠条中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而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宜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曹剑锋起诉称,其于2006年起承接宜辰公司塑钢门窗等安装工作,当时与宜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琦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结账付款,但经催讨未果,截至目前宜辰公司尚欠工程款47520元。为此,曹剑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宜辰公司支付工程款47520元。曹剑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宜辰公司欠杭州余杭区塘栖镇阿锋门窗经营部工程款4752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曹剑锋系杭州余杭区塘栖镇阿锋门窗经营部业主的事实。宜辰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有业务关系,但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曹剑锋从未与宜辰公司对账,欠条上的公章不是宜辰公司的公章。现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经基本结清了。宜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曹剑锋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宜辰公司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公章系曹剑锋私刻,并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宜辰公司虽对欠条中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应当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在宜辰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前提下,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宜辰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曹剑锋自2006年起为宜辰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安装塑钢门窗等,2008年10月15日,曹剑锋办理了字号为杭州余杭区塘栖镇阿锋门窗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后,即以该个体工商户名义继续与宜辰公司进行业务往来。2010年10月20日,宜辰公司确认:欠杭州余杭区塘栖镇阿锋门窗经营部工程及工资款47520元。因催讨未果,曹剑锋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宜辰公司对曹剑锋提交的欠条上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曹剑锋与宜辰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宜辰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曹剑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宜辰公司虽抗辩称欠条上的公章不真实,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宜辰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庭审中,宜辰公司也认可与曹剑锋确发生了承揽关系,但其关于双方账目是否结清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宜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宜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剑锋工程款4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杭州宜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