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28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女,汉族,1984年2月4日出生。原告李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被告石欢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相识恋爱,2010年3月1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石欢砍辩称:原告陈述无任何感情不属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登记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原被告结婚后,为琐事时有争吵,因原告干涉被告与其他朋友交往而发生了一些矛盾,2012年3月,原告搬回其娘家另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为琐事分争吵,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多加强交流,相互信任,则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欢砍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姚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