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曾用,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2月1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2月16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乙,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光山县。系被告人张某甲大伯。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新县鄂豫皖苏区首府革命博物馆参观时认为馆藏纸币、银元好玩便起盗窃之意。下午17时许,张某甲趁保安人员快下班之际,潜入该馆院内,进入“千里跃进大别山”展厅,扒开北边展柜玻璃将陈列的三张纸币、两枚银元盗走。经鉴定,三张纸币均为三级文物,两枚银元均为样品。案发后三张纸币均已追回,两枚银元样品丢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谭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馆藏文物鉴定意见表;豫文物鉴定(2012)第9号文物鉴定证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新县鄂豫皖苏区首府革命博物馆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国家三级文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所盗窃的文物已追回,没有造成损毁、流失;其亲属积极交纳罚金。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项、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徐艳华审判员 聂晓静审判员 李富玉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刘升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