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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杰达针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杰达针织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覃裕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78号原告佛山市杰达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冯二妹,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乔羽,局长。委托代理人冼锦丽、纪娜。第三人覃裕魁,女,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委托代理人唐树旗,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杰达针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了利害关系人覃裕魁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2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与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佛山市杰达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兴邦,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冼锦丽、纪娜,第三人覃裕魁的委托代理人唐树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禅人社认(2011)16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覃裕魁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1、覃裕魁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覃裕魁的身份及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佛山市杰达针织有限公司是一个合法的用工单位。3、证明。证明覃裕魁与佛山市杰达针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4、《工伤事故报告表》、覃裕魁病历资料、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证明覃裕魁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履行举证责任。6、禅人社人(2011)16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覃裕魁的工伤认定作出结果并送达双方当事人。7、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原告佛山市杰达针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6时18分,原告的员工覃裕魁在佛山市禅城区朗沙路郎宝工业园路口东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6月14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作出公交认(2011)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裕魁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1年9月16日,覃裕魁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禅人社认(2011)165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覃裕魁2011年5月18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该工伤认定书不服,于2011年12月12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1)1655号工伤认定书。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二.在本案中,申请人的员工在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交警的事故认定是出于息事宁人的方式处理,而肇事车方由于购买保险,所以也听之任之,明显就是故意共同坑害申请人。三.交警的事故认定,并不是认定工伤的必然依据。因为交警的事故认定并没有申请人参与,这只是事故双方之间的认定,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四.申请人认为,作为工伤认定机关,必须确定覃裕魁在事故中的责任,不能单凭交警的事故认定就简单下判。而应当综合各方面证据综合认定,申请人认为,从事故的现场图可以明显看出,覃裕魁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覃裕魁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禅人社认(2011)1655号工伤认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禅人社认(2011)16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禅城府行复(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禅城区政府作出复议结果是维持被告的认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根据伤者覃裕魁向被告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表》以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1)第00028号)中叙述的事故经过为:2011年5月18日06时18分许,陆文杰驾粤E×××××重型专项作业车,以较快的速度沿佛山市禅城区朗沙路靠西往东方向行驶,通过朗宝工业园路口时,遇谭裕魁骑自行车从下朗村内路口由南往北方向驶入并横穿过马路上班时间时,两车在靠路中花基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覃裕魁受重伤。其次,根据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裕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陆文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材料证明覃裕魁于2011年5月18日06时18分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且覃裕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04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章第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章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确定。综上所述,覃裕魁在2011年5月18日06时18分左右,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做出的工伤认定书(禅人社认(2011)1655号),认定覃裕魁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决定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覃裕魁述称,一、原告主张本案第三人在2011年5月18日的交通事故当中,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1、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所载,事故的认定是根据当时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证人证言;陆文杰和覃裕魁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等大量的证据作出的。2、在上述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发生经过里,交警部门认定的是陆文杰的作业车以较快的速度行驶造成覃裕魁受伤的交通事故。3、在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原因分析里,交警部门认定的是陆文杰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行驶。4、事故认定书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里,交警部门确认陆文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导致发生事故的另一个过错,陆文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以上大量的事实可以说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事故现场大量的证据而作出的客观而公证的认定。原告称本案第三人覃裕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无理。二、从事故认定书里,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第三人是在下朗村即道路的南侧,要到北侧的朗宝工业园,就必须要经过路中花基车道。而在路中花基车道与重型而快速行驶的陆文杰的车辆突然相遇,也就是难以避免的。三、从事故的后果来看,是陆文杰的重型作业车撞伤覃裕魁,而非覃裕魁撞伤陆文杰的重型作业车,原告要覃裕魁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无理。四、本案原告是一个营利性的企业,并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部门。原告没有资格作出任何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根本无权要本案第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五、本案被告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是被告的职责所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该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认定是客观公正的,被告的工伤认定书是有事实依据,是合法的。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调取了本案涉讼交通事故相关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交通事故照片14张;3、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陆文杰、覃裕魁);4、佛山市裕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安全分析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照片9张;6、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7、二手车鉴定评估师证书(吴建文);8、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证书(张进良);9、询问笔录(覃裕魁、尹德金、陆文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7,原告及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已予当庭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已予当庭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正确、被告不应以此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质疑是否成立,属于本案争议焦点的重点审查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中论述;对于《工伤事故报告表》、覃裕魁病历资料、居住证明,原告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不属于工伤,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及第三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是否合法,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中论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相同,上文已经论证,不再重复。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相同,上文已经论证,不再重复。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上文已论述,不再重复。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认定的事实确定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覃裕魁是原告佛山市杰达针织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5月18日,第三人从居住地到原告处上班,6时18分许,途径佛山市禅城区朗沙路朗宝工业园路口东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前颅底骨折;3、双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Lefort2型);4、右侧眶下壁骨折;5、腭部骨折;6、左侧颧骨体部骨折;7、鼻骨粉碎性骨折;8、双侧蝶骨翼突骨折;9、牙外伤(31-34,11冠折);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左肘部软组织挫擦伤)。因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了禅人社认(2011)16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覃裕魁于2011年5月18日所受伤害属工伤。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日作出佛城府行复(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禅人社认(2011)16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能,依法具备受理本辖区内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故本案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禅人社认(2011)16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质疑是否成立。关于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疑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经审查,公交认字(2011)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作出,属于具有处理机动车事故的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该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因等情况,符合法定形式,且与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覃裕魁、尹德金、陆文杰)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能够充分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其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亦无不当。原告虽然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提出质疑,但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根据调查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工伤认定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发出举证通知,依照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认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该工伤认定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禅人社认(2011)16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杰达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邬青山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惠珊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