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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冯某、祝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祝某,鲁某,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0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原系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城建监察中队辅警,;因本案于2012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祝某,原系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城建监察中队辅警,;因本案于2012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国刚,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鲁某,原系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城建监察中队辅警,;因本案于2012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原系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城建监察中队辅警,;因本案于2012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祝某、鲁某、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祝某、鲁某、陈某及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周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1.2010年9、10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家垫村其家里,容留被告人祝某和潘琪与其一起吸食毒品。2.2010年10、11月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冯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家垫村其家里,容留被告人祝某和潘琪与其一起吸食毒品。3.2011年10月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冯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家垫村其家里,容留孙庆与其一起吸食毒品。4.2011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家垫村其家里,容留被告人祝某和祝林江与其一起吸食毒品。5.2012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家垫村其家里,容留被告人鲁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二)被告人祝某的犯罪事实1.2011年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祝家村其家里,容留被告人陈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2.2011年3、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祝家村其家里,容留被告人陈某、鲁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3.2011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祝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祝家村其家里,容留被告人冯某和祝林江与其一起吸食毒品。4.2012年1月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祝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祝家村其家里,容留孙庆与其一起吸食毒品。(三)被告人鲁某的犯罪事实1.2011年7、8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鲁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凤凰山村其家里,容留被告人祝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2.2011年8、9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凤凰山村其家里,容留祝林江与其一起吸食毒品。3.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凤凰山村其家里,容留孙庆与其一起吸食毒品。4.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鲁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凤凰山村其家里,容留祝林江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四)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1.2011年9、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长期包住的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丽华旅馆303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冯某和裘忠与其一起吸食毒品。2.2012年1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其长期包住的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丽华旅馆303房间内,容留被告人祝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3.2012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其长期包住的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丽华旅馆303房间内,容留被告人祝某、鲁某及祝林江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综上,被告人冯某共容留他人吸毒5次,共计容留8人吸毒;被告人祝某共容留他人吸毒4次,共计容留6人吸毒;被告人鲁某共容留他人吸毒4次,共计容留4人吸毒;被告人陈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共计容留6人吸毒。被告人冯某、祝某、鲁某、陈某于2012年1月13日因吸毒嫌疑被抓获后,分别主动交代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祝某、鲁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裘忠、孙庆、潘琪、祝林江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祝某、鲁某、陈某分别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