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孙佩坠与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佩坠,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孙佩坠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英原告孙佩坠与被告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佩坠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佩坠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佩坠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承诺10月1日前还款,但到期后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2日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江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进货,恳求孙佩坠借给本人人民币39000元整,定于2011年10月1日内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本人自愿承担,如违约一天违约金3000。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9000元。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期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佩坠借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为395.5元,由被告江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志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庄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