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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兵民提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兵民提字第0002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法定代表人张希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刚,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隋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华,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有明,新疆廉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河北百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农十二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新兵民申字第002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河北百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刚,被申请人联合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华、魏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18日,一审原告联合国际公司起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4月,被告河北百工公司以传真的方式与原告订立了购销合同。2009年4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的账户汇入货款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返还原告的货款,赔偿利息损失11487元,并承担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8031.1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一审被告河北百工公司辩称,2009年4月,原告的业务员郭中录到被告处联系天然气瓶业务,在收到原告公司100000元后,依据郭中录的要求将货物发送到指定的地点,该货物已由塔吉克斯坦经销商确认和签收。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原告隐瞒被告与塔吉克斯坦买方的合同关系及与郭中录的委托关系,置被告已交付货物的事实不顾,而提起诉讼,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4月,原告联合国际公司与被告河北百工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9年4月20日,联合国际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向河北百工公司账户汇入货款100000元。因河北百工公司在长达一年之久的时间内未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联合国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河北百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1487元、承担因送达和保全而支出的差旅费8031.1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该法院认为,原告联合国际公司与被告河北百工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联合国际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而河北百工公司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联合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河北百工公司虽辩称已按照原告业务员郭中录的要求,将货物发送到了指定地点,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联合国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河北百工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该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乌垦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联合国际公司与河北百工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河北百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合国际公司归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11487元。案件受理费2620元,保全费1180元及因送达、保全而支出的费用8031.10元,合计11831.10元,由河北百工公司负担。河北百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实际购货方为塔吉克斯坦外商吾斯曼诺夫·萨依杜勒洛,货物已经外商确认和签收,上诉人河北百工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上诉人联合国际公司只是负责为河北百工公司结算、转款和退税事宜,联合国际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联合国际公司的诉求。联合国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河北百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法院认为,上诉人河北百工公司与被上诉人联合国际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河北百工公司与联合国际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联合国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河北百工公司收到货款后,未向联合国际公司交付合同的标的物,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且使联合国际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联合国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关于河北百工公司称“我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联合国际公司只是负责为我公司结算、转款和退税”的上诉理由。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合同属债形成的方式之一,亦具有相对性。涉案的购销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河北百工公司收到货款后却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供货,属履行义务不当,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河北百工公司称,联合国际公司只是负责结算、转款和退税的主张,因河北百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综上所述,河北百工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农十二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河北百工公司负担。河北百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联合国际公司单方提供的伪造“传真”,认定合同有效,而未对传真的来源、真假、用途等关键性问题予以查明,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联合国际公司主张,申请再审人河北百工公司先行要约,其后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的要约。在本案中,联合国际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传真”,对交货方式、履行地点、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管辖法院等重大内容进行了实质性改变,按照法律规定属于联合国际公司发出的新要约,联合国际公司应当向法院举证证实新要约已向河北百工公司发送,并得到了河北百工公司承诺。而在本案中,联合国际公司至今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原一、二审法院依据不成立的一方要约,认定合同已成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联合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联合国际公司答辩称,申请再审人河北百工公司提出与被申请人联合国际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被申请人只是起着结算、转款和退税作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一、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约定被申请人负责结算、转款及退税事宜;第二、申请再审人提出其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申请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申请再审人应当履行交货义务;第三、郭中录既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也没有得到被申请人授权接收货物,郭中录收货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第四、外商与申请再审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实,仅凭外商的证明以及郭中录的证言缺乏证明力,倘若存在买卖关系也无法证实被申请人在其购销合同中起结算、转款和退税的作用。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河北百工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在二审中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河北百工公司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外商出具的委托书、证明(经塔吉克斯坦索格特州国家公证处,并经中国驻塔吉克斯坦大使馆认证)、银行结汇款凭证、铁路货票。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联合国际公司虽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1日,外商吾斯曼诺夫·萨依杜勒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录在河北与河北百工公司签订了合同。外商依据联合国际公司提供的账户信息分别于2009年2月10日、4月9日、4月16日汇入该公司账户290862美元。联合国际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将人民币100000元汇至河北百工公司。河北百工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按约定将货物交付于郭中录,外商已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对货物和付款情况无异议。再审中,证人郭中录到庭佐证,其证言印证了以上事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因申请再审人河北百工公司不服原二审认定其与被申请人联合国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提起的再审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传真”是否真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通过传真的方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河北百工公司主张,其与外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申请人联合国际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在其与外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只起结算款、转付款及退税的作用。申请再审人针对该主张,提供了与外商签订的合同,由外商出具、经塔吉克斯坦索格特州国家公证处公证,并经中国驻塔吉克斯坦大使馆认证的证明,银行结汇款凭证,铁路货票及证人郭中录的证言,可以证实申请再审人与外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外商汇入被申请人账户内的290862美元中,包括向申请再审人支付的合同款,且被申请人收到外商汇款后于2009年4月20日向申请再审人转付货款100000元人民币。被申请人虽提出该外汇与本案无关,但不能证明与外商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能合理地说明外汇的来源及用途。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收款与付款系转付外商的货款。申请再审人提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其主张应予以支持。而被申请人主张,双方是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的合同,但被申请人针对申请再审人否认“传真”真实性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已将修改后的内容回传给了申请再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且对申请再审人否认合同关系存在的抗辩事实,无证据予以反驳,其原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农十二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0)乌垦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新疆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用1183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合计14451.10元,由被申请人新疆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志超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汪晓兰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邵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