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朱开丽与郑安清、陈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开丽,郑安清,陈国荣,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6-20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毛振良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8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88号原告:朱开丽,女,汉族,住址:河南省固始县三河。身份证号码:×××8144。诉讼代理人:陈毓春、刘宏隆,均为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蔡密。被告:郑安清,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身份证号码:×××6716。被告:陈国荣,男,汉族,成年,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马征远。诉讼代理人:万小兵。原告朱开丽诉被告郑安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宏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讼代理人万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安清、陈国荣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郑安清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gs255线9km+300m路外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53天,住院总治疗费用35486.65元。出院医嘱: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拆除内固定,拆除费用约一万元,建议全休半年,加强营养,恢复期间留陪一人。孕16周,因交通事故术后引产,可能导致不孕的后果,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郑安清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未在充分察明车后倒车,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的责任,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4682.65元;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2、律师事务所函;3、律师职业证;4、代理人身份证;5、起诉状、赔偿清单;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安清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工商信息单、组织机构代码;7、交通事故认定书;8、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同意引产书、部分医疗日费用单;9、居住证明、结婚照、原告丈夫健康证;10、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护理人误工证明、身份证、户口本;11、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12、部分交通票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因有相关票据及医嘱作证据,我方对此无异议;2、对误工费,据我方了解,因朱开丽怀孕无上班,因此对该工作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应按39.94元计算每天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按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是116天;3、护理费无异议,但出院后6个月的护理费,理由不充分;4、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无异议;5、营养费,虽有医嘱,但数额偏高,我方认为应不超出1000元;6、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关于引产是原告方自主要求,我方认为精神抚慰金在5000元较适合;7、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事发时无固定工作,且是农村户口,我方认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鉴定费,按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无159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信息表。被告郑安清、陈国荣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误工证明跟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7交通费,请原告陈述以下用途,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8时50分,被告郑安清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gs255线9km+300m路外路段倒车时,与原告朱开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的(2011)第b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安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开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53天,医疗费35486.6元,已由被告支付了20000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排骨下段骨折;2、双大腿皮肤擦伤;3、孕16周。出院医嘱:1、手术后1、3、6个月复查x片,专科复查,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拆除内固定,拆除费用约10000元;2、坚持功能康复训练;3、注意休息,建议全休半年,避免过度劳累;4、加强营养;5、如有不适,专科随诊;6、恢复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自行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2012)路通法临字第0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属拾级伤残。另查,原告系农业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处于无工作状态。被告郑安清系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系粤b×××××号车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国荣在诉讼期间死亡,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申请撤销对被告陈国荣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郑安清驾车无充分查明路面动态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2012)第b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致拾级伤残,有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2012)路通法临鉴字第0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并且事故发生时处于无工作状态,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但原告请求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赔偿10000元为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5486.6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按照原告受诉法院所在地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62.3元(6906元/年÷365天×109天(计算到评残前一天)】;4、护理费9700元【50元/天×194天(住院53天+全休时间6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6、营养费3000元偏高,应酌定为10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残疾赔偿金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10%);9、鉴定费1200元;10、交通费,因原告诉请跟其提供的票据数额不一致,因此酌定为300元为宜。以上共计:88179.45元。因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62.3元、护理费97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共52692.8元。剩余的35486.65元由被告郑安清负担,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元,被告郑安清仍应赔偿原告15486.65元。被告陈国荣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在诉讼期间死亡,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国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692.8元。二、被告郑华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开丽1548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审判员吴海平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吴淑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