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2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胜宝旺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广来木业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胜宝旺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沈阳广来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358号原告沈阳胜宝旺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041565-5)法定代表人李文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钢,男,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广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0463030-2)法定代表人蔡建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秀群,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胜宝旺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广来木业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秀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胜宝旺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具有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代办出口货物报关、报检、通关及运输,截止到2012年4月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上述费用4148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阳广来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也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具有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代办出口货物报关、报检、通关及运输,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输及相关费用414849元未付。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费用确认》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出口货物的报关、报检、通关及运输,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414849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1484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广来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胜宝旺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运输费人民币414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0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被告沈阳广来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