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施玉红与陈龙、浙江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玉红,陈龙,浙江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施玉红。委托代理人:吴燕滨。被告:陈龙。被告:浙江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伟。委托代理人:马龙翔。原告施玉红与被告陈龙、浙江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工程管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万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龙、被告嘉宇工程管理公司及太保财险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太保财险嘉兴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陈龙驾驶嘉宇工程管理公司所有的浙F×××××轿车在兴善大道10Km+990m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交叉口转盘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责。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陈龙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太保财险嘉兴公司。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不含陈龙已付款)72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误工费2554元/月×6个月=15324元、护理费2554元/月×2个月=51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93元(父亲:施召寿,1937年10月23日出生,8390元/年×6年×10%÷3=1678元;母亲金利珍,1945年12月30日出生,8390元/年×14年×10%÷3=391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99139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要求太保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龙与嘉宇工程管理公司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龙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嘉宇工程管理公司的员工,车辆系公司所有,事发时驾车属个人行为。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以及支付其现金2000元,原告未将其列入赔偿项目。被告嘉宇工程管理公司答辩称:陈龙所称属实。被告太保财险嘉兴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或赔偿数额过高;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陈龙驾驶证、浙F×××××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陈龙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均投保于太保财险嘉兴公司;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认字(2009)第09101号】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因以及责任认定情况;3.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各1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伤后就诊治疗的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嘉联司鉴所(2011)临检字3155、3156号】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及营养期均为2个月,且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5.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委会及嘉善县公安局魏塘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父母作为被扶养人的情况;6.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委会出具、罗星街道办事处备注确认的《证明》,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委会出具、嘉善县国土资源局罗星国土资源所及嘉善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备注确认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承包责任田已全部征用完毕,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太保财险嘉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收费收据中的“伙食费”,此外,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患有“胆囊息肉”,应扣除相应医疗费用;对证据4的“三期”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足以构成伤残,故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证据6的信息不够全面,且应补充提交征地协议和失地人员保障手册。被告陈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太保财险嘉兴公司一致。被告嘉宇工程管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陈龙一致。被告陈龙当庭提交证据如下:7.施玉红在嘉兴市第二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以及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各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均由陈龙垫付;8.太保财险嘉善公司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及嘉善县魏塘镇百姓车行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及维修费用580元已由陈龙垫付;9.《收条》1份,证明陈龙为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原告对陈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嘉兴公司对陈龙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及与本案无关联的医疗费用;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嘉宇工程管理公司的陈龙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保财险嘉兴公司及嘉宇工程管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被告太保财险嘉兴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法司(2012)临鉴字第244号】,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5、8、9,因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7,因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具体费用待本院审核后确定;关于证据4,二被告对“三期”及鉴定费无异议,予以确认,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以重新鉴定为准;关于证据6,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问题将另行阐述。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日17时3分许,被告陈龙驾驶嘉宇工程管理公司所有的浙F×××××轿车在兴善大道10Km+990m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交叉口转盘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其中住院33天。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为六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为两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为两个月。被告太保财险嘉兴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准许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由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左胫腓骨骨折施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拆除两次手术,现遗留左膝、左踝两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两关节合一肢丧失丧失功能10%以上,依照上述《道标》有关条款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表示认可重新鉴定意见,无需另行质证。经查明,事故发生时陈龙驾驶的肇事车辆虽为嘉宇工程管理公司所有,且陈龙系该公司员工,但陈龙事发时的驾车行为并非执行单位工作任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嘉宇工程管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另查明,陈龙驾驶的浙F×××××轿车事发期间交强险投保于太保财险嘉兴公司。事故发生后陈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86.91元、车辆修理费580元,且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合计21166.91元。还查明,原告施玉红家庭承保经营的责任田于2009年6月被征用完毕,系失地农民,其父亲施召寿(1937年11月25日出生)、母亲金利珍(1945年2月1日出生)共育有子女三人。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陈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责的责任认定,因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浙F×××××轿车交强险投保于太保财险嘉兴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陈龙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应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龙虽然属嘉宇工程管理公司员工,但其事发时的驾车行为并非执行单位工作任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嘉宇工程管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陈龙代为垫付的部分应一并计算,结合二者提交的有效票据,在扣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陪客躺椅”费用及“伙食费”后,经审核为25587.81元,太保财险嘉兴公司认为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患有“胆囊息肉”,应扣除相应医疗费用,因其并未指明具体费用项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与出院记录一致,但因其住院机构均在嘉兴范围内,故标准过高,应予纠正;营养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的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且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过高,应予纠正;原告之伤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且原告属失地农民举证充分,主张适用的赔偿标准及伤残系数正确,计算年限亦无不当,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住院天数、就诊医院与其居住地距离等因素并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酌定为35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系陈龙垫付,各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应予确认;第一次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残情况及“三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无变化,应予支持。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太保财险嘉兴公司承担(已向鉴定机构预付)。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主张的数额偏高,应予酌减。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陈龙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因素,被告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4000元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58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误工费56.84元/天×180天=10231.20元、护理费64.13元/天×60天=384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93元(父亲:施召寿,1937年10月23日出生,8390元/年×6年×10%÷3=1678元;母亲金利珍,1945年12月30日出生,8390元/年×14年×10%÷3=3915元)、交通费350元、车损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09002.81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93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787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8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陈龙赔偿80%即15746.25元【(109002.81元-89320元)×80%)】。因陈龙已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1166.91元,故无需再行赔偿。被告陈龙已支付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款5420.66元,从保险公司应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间自行结算,即被告太保财险嘉兴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施玉红支付赔偿款83899.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玉红人民币8389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玉红负担89元,由被告陈龙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