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红霞与陈鸳林、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霞,陈鸳林,胡云,周立康,致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679号原告:胡红霞,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何景,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温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鸳林,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胡云,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章明引,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康,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致富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桌,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致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潮基乡下街村。法定代表人:周立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桌,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进达,男,194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南京市白下区。原告胡红霞诉被告陈鸳林、胡云、周立康、致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陈鸳林、胡云、周立康、致富集团名下的房产。原告胡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被告胡云的委托代理人章明引、被告周立康及致富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桌、被告致富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武进达、证人罗某、证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霞诉称:2009年9月10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被告陈鸳林、胡云因经营所需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人民币27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3.6%计算。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鸳林、胡云、周立康对多笔借款进行核对,签署了一份《担保协议》,被告陈鸳林、胡云确认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被告周立康及被告致富集团自愿为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陈鸳林、胡云欠原告的借款分文未还,被告周立康及被告致富集团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鸳林、胡云共同偿还原告胡红霞借款人民币2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被告周立康、致富集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胡红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据11份、债权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陈鸳林、胡云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12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借款的事实;4、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周立康、致富集团为27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直接汇给被告陈鸳林25580715元的事实;6、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直接汇给被告胡云152308**元的事实;7、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指定账户,胡冬眉1995万元、周雷1125万元、柳椰200万元、苏华章200万元、叶建华940万元、周象平200万元;8、谈话笔录,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27日委托黄跃红向被告陈鸳林农行账户汇款300万元的事实;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委托罗某汇款给被告陈鸳林、胡云及被告陈鸳林指定的帐户。被告陈鸳林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胡云辩称:原告与被告陈鸳林、胡云所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只是对之前有2700万元的往来款进行确认,并非承认尚欠原告借款2700万元。原告称其与三个被告对借款总额进行结算,不是事实,被告胡云根本未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所提供的单笔借条上被告胡云的签字都是原告胡红霞事后要求被告胡云一次性补签的。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很多,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至今尚未结算清楚。原告诉称的利息不是事实,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为此,被告胡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查询单、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被告陈鸳林已陆续支付原告现金16467800元;被告胡云已陆续支付原告现金29812350元;被告已不存在欠原告借款,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2、银行交易查询单、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流水信息查询单,证明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1月6日被告陈鸳林通过胡冬眉的银行账户陆续22次转账付给原告现金计13000223元;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9月9日通过褚某的银行账户陆续25次转账付给原告现金22608000元;通过周雷银行账户陆续4次转账给原告现金计4873700元;被告通过郑晓郎的银行账号代为转账付给原告指定的孙建胜帐户50万元;3、证人褚某的证言,证明褚某根据被告陈鸳林、胡云的指示汇款给原告。被告周立康辩称:被告周立康对其为被告陈鸳林的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对2700万元的债务是否属实无法确认。原、被告三方签订《担保协议》时,原告和被告陈鸳林只是出示单张的借款凭证,未向被告周立康出示银行汇款凭证和债权确认书。被告周立康对该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有异议。被告周立康签署《担保协议》时是为了解决原告胡红霞和被告陈鸳林、周立康之间的三角债,被告周立康以在宿迁开发的房产来抵债为被告陈鸳林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时并不是纯碎的为被告陈鸳林的债务担保。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陈鸳林、胡云从2009年开始仅欠原告借款2700万元,中间应已偿还部分本金,对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应在本金中抵扣。被告周立康对原告是否为2700万元的债权人存在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2700万元的汇款人不是原告一个人。且不管原告和被告陈鸳林、胡云之间的借款是否存在,双方之间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应该按无息计算,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为此,被告周立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借据、债权确认书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被告致富集团辩称:《担保协议》上方丙方一栏只有周立康一人签字。被告致富集团在《担保协议》右下角盖章,并非以担保人身份盖章,只是基于《担保协议》中约定以致富集团开发的宿迁房产作抵押,为了表示致富集团同意该抵押行为。且签订协议时原告只是要求被告周立康做担保。被告致富集团的经营项目中,没有对外提供担保的权限,该担保行为事先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该担保行为无效。为此,被告致富集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证明致富集团没有担保的权限。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鸳林、胡云因需于2009年9月起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据,被告陈鸳林、胡云已偿还部分借款。2011年10月10日,被告陈鸳林、胡云另出具了一份《债权确认书》,确认从2009年9月10日至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具体组成为:2010年9月10日汇给周雷400万元(已还100万元)、2011年1月10日汇给苏华章200万元、2011年1月30日汇给被告胡云3**万元、2011年1月31日汇给被告胡云1**万元、2011年3月21日汇给柳椰200万元、2011年4月19日汇给胡冬眉300万元、2011年5月6日汇给被告陈鸳林400万元、2011年5月16日汇给陈鸳林250万元、2011年6月17日二次汇给被告陈鸳林分别为250万元和200万元、2011年7月8日汇给被告陈鸳林120万元(已还20万元)、2011年7月18日汇给被告陈鸳林100万元。上述每次借款均有相应的由被告陈鸳林、胡云签字的借据。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鸳林、周立康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上方甲方(债权人)一栏由原告胡红霞签字,乙方(债务人)一栏由被告陈鸳林签字,丙方(担保人)一栏由被告周立康签字。协议约定:“乙方确认于2009年9月10日至2011年7月18日间陆续向甲方借款2700万元(详见附件11份),该款用于丙方房地产开发,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公司名下(房地产名称)江苏省宿迁市万瑞曼哈顿相同价值作为抵债。甲方有权在丙方开盘时优先认购。”该《担保协议》下方甲方一栏由原告签字,乙方一栏由被告陈鸳林签字,丙方一栏由被告周立康签字并由被告致富集团盖章。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往来款凭证,双方在2011年10月10日前,原告汇给被告陈鸳林的款项(包括原告委托他人支付的,汇到被告陈鸳林及其指定帐户的款项)至少为8744万多元,被告陈鸳林、胡云汇给原告的款项(包括被告委托他人汇给原告及其指定帐户的款项)至少为8726万多元。另查明,被告致富集团在庭审确认,被告致富集团的股东仅为被告周立康俩夫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借据、债权确认书、担保协议、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陈鸳林、胡云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借据和债权确认书的形成时间是否需要鉴定;3、被告致富集团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4、借款的利息。对争议的焦点1、2,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鸳林、胡云之间从2009年起发生多笔巨额款项往来,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债权确认书》对往来款中的2700万元予以确认,这2700万元均有相应的借据及汇款凭证,该借据均经被告陈鸳林和胡云的签字,且在签订《担保协议》时,亦将借据出示给被告周立康,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与担保的金额相符,现原告持有作为借款原始凭证的借据,故可认定该《债权确认书》是双方对之间往来款的结算,被告陈鸳林、胡云尚欠原告借款2700万元未还。对被告周立康所主张的对借据和债权确认书的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即使借据和债权确认书系事后补签,但作为借据佐证的银行汇款凭证却是不能补制的,且庭审中,原告、被告胡云及证人证言的陈述均认可双方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所关系的款项均属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故原告与被告陈鸳林、胡云之间的2700万元借款是事实存在的,并非像被告周立康所述,系原告与被告陈鸳林为骗取被告的担保而拼凑的债权。故被告周立康要求对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鸳林、胡云之间存在27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鸳林、胡云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立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周立康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双方争议的焦点3,本院认为,《担保协议》上方的丙方(担保人)一栏虽无被告致富集团的盖章,但在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后,落款处的丙方一栏已由被告致富集团予以盖章确认,该盖章行为应视为被告致富集团为该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致富集团辩称,其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无对外提供担保的业务,且公司股东会并未同意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致富集团的担保行为并非经营行为,且该担保行为是否经过股东会同意,原告不负有审查义务。被告致富集团的公司章程有无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同意,系公司内部的规定,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被告致富集团的担保行为有效,其应对原告与被告陈鸳林、胡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焦点4,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但根据一般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交易目的,原告出借巨额款项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息的收益,对于被告之前的汇给原告的款项不能简单的都视为偿还本金。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0月10日结算时未提及利息,应视为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因双方未在债权确认书上约定之后借款的利率,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对余欠的借款2700万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1.5%从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鸳林、胡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胡红霞借款人民币2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立康、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鸳林、胡云追偿;三、驳回原告胡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50元,减半收取94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475元,由原告胡红霞负担6075元,被告陈鸳林、胡云负担93400元,被告周立康、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鸳林、胡云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张乓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