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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原与吕海峰、周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原,吕海峰,周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张原。委托代理人:戴惠荣。被告:吕海峰。被告:周亚芳。委托代理人:张喜文。原告张原诉被告吕海峰、周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惠荣、被告周亚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吕海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款凭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同时也约定了若逾期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金的5%)。被告周亚芳系被告吕海峰之妻,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婚内共同债务,被告周亚芳应当对被告吕海峰所欠借款本息负共同还款责任。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海峰、周亚芳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吕海峰、周亚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海峰未作答辩。被告周亚芳答辩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属于被告吕海峰的个人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与被告吕海峰已于2012年5月登记离婚,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款凭据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客户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吕海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100000元通过原告银行卡转账到被告吕海峰的银行卡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周亚芳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因不知晓该借款,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海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周亚芳为证明起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劳务合同及公司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亚芳长期在湖州世纪清金属污泥处理有限公司工作以及极少回家,对家中被告吕海峰的借款并不知情的事实。对被告周亚芳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周亚芳极少回家的事实;再次,劳务合同中约定每日工作不得高于8小时,这与公司所出证明每月只放两天假也是相互矛盾。经本院审查核实,对被告周亚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主张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吕海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并约定若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金的5%)。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吕海峰、周亚芳于200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海峰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但被告吕海峰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海峰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凭据、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海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款系被告吕海峰在与被告周亚芳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亚芳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亚芳辩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吕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海峰、周亚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原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吕海峰、周亚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原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228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邹林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