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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自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自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清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贾兆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女,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强,男,194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贾兆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女,清徐县清源镇贾兆村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张自强土地经营权承包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继叶、被告张自强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继父女关系,原告现在已结婚成家,因为原告至今一直在贾兆村生活,所以户口与承包地都没有与父亲分开,现在原告与父亲分门另过。1999年二轮承包土地时,原告的口粮地1.1亩与全劳力地1.35亩登记在父亲名下。由于现在原告与被告的父女关系不融洽,并且被告不让原告耕种承包地,导致对承包地的管理产生纠纷,原告多次经村委会、乡镇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承包地(位于贾兆村的东征0.9亩、前柳树的0.65亩、短征0.9亩)共计2.45亩返还原告。被告张自强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耕种的地其中有2.45亩地是属于原告的,但是多年来土地的承包费是我交纳的,原告没有负担过。原告的母亲当时带着8个月大的原告与我结婚,原告在11岁时原告的母亲与我离婚,原告一直由我抚养,原告在结婚时我还给了她二千元,我要求原告返还我抚养她二十年的抚养费,否则我不同意退还原告承包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的母亲带着年幼的原告与被告张自强结婚,在原告张某11岁时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张自强离婚,后原告张某一直由被告张自强抚养,现原告张某已结婚,原告张某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张自强名下,2009年二轮承包土地时,原告的口粮地1.1亩与全劳力地1.35亩登记在被告张自强名下,现原告张某与被告张自强父女关系不很融洽,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自强返还其承包土地,被告张自强不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贾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自强的承包地中其中包括原告张某的承包地,现原告张某已成年并且结婚,其承包地为其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张自强返还其承包地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自强辩称,原告张某一直由其抚养,要求原告返还其二十多年的抚养费,否则不同意返还原告承包地,被告张自强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张自强辩称承包费一直由其支付,原告没有承担过,故不同意返还原告承包地,被告的该辩解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自强返还原告张某2.45亩地的承包经营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丽芬人民陪审员 康银艳人民陪审员 李敬娟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雷红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