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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波,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金堂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2005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同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波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谢波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明月村明月锦苑小区*栋*单元*号阳台前,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并于当天在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市场内用偷来的电瓶车换取了少量海洛因吸食。2012年3月7日12时,被告人谢波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明月村明月锦苑小区*栋*单元*楼下,将被害人严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盗走,后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谢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另查,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玫瑰之约”电瓶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严伟;案获作案工具扳手1把、改刀1把、T型开锁刀4把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某、严伟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波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七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1把、改刀1把、T型开锁刀4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谢波退赔赃物折价款1800元给被害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张菊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