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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武亮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亮,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捕前租住西安市雁塔区。2008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2时许,被告人武亮酒后来到本市高新区沙井村南口无故将陕A×××××、陕A×××××的出租车顶灯、后视镜等砸坏,经鉴定:两辆出租车修理费用共计2367元。当日,武亮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武亮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武亮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领条,谅解书,前科证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武亮的供述和辩解,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亮醉酒后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亮认罪悔罪,且武亮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武亮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执行至2012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刘孟黎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2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