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梁永照与黎全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梁永照,农业人口。被告黎全欣,农业人口。原告梁永照诉被告黎全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全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照诉称,2011年8月18日11时,被告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从平乐县同安镇开往二塘镇,当车辆行驶至县道323线821KM+200M下坡处,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陈荣桥驾驶的广西H×××××号拖拉机尾部,致使拖拉机方向失控驶出路外翻车到鱼塘里(鱼塘主人为原告),造成陈荣桥、廖秀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鱼塘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鱼塘的损失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鱼塘损失、鱼塘清理费人民币13000元,被告同时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承诺该款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付清13000元欠款及逾期的利息200元(利息按一年期同限银行贷款利率计,暂算支起诉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平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书,证实双方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了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000元的协议;4、欠条,用以证实被告现在尚欠原告13000元未付。被告黎全欣未作答辩。被告黎全欣在举证期限内,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8日11时,被告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从平乐县同安镇开往平乐县二塘镇,当车辆行驶至县道323线821KM+200M下坡处,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陈荣桥驾驶的广西H×××××号拖拉机尾部,致使拖拉机方向失控驶出路外翻车到鱼塘里(鱼塘主人为原告),造成陈荣桥、廖秀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鱼塘受损,拖拉机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为被告驾驶小车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荣桥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2011年8月24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鱼塘损失、鱼塘清理费人民币13000元,被告同时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承诺该款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小车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荣桥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过错行为给自己造成的鱼塘损失费、鱼塘清理费13000元,有双方在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全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鱼塘损失费、鱼塘清理费1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全欣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到本院源头人民法庭付清,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继代理审判员 莫凤强人民陪审员 左少新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