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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仙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仙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郑某甲,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某,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三天就结婚,是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于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99年9月8日生育一子郑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就发现有赌博、嫖娼等恶习,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不顾理家庭,所以夫妻间经常争吵,一直以来感情都不睦,2010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庭做调解工作,被告表示悔改,并立下保证今后要痛改前非,否则同意离婚,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恶习难改,夫妻感情破裂而难以恢复,故原告于2011年3月间再次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双方各自生活而没有来往,所以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没有答辩。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于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8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外出,且有酗酒、撒谎举动,对原告母子没有关心,引起原告不满,夫妻间遂产生矛盾,故原告于2010年4月间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动员调解,被告表示要痛改前非,否则无条件同意离婚,并立下保证书一份,取得原告的谅解,原告当即撤诉。2011年3月间,原告再次以被告没有悔改表现,夫妻感情无法恢复等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当时被告表示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以(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儿子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7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儿子郑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或反驳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的保证书和(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不牢固,在取得原告的谅解撤诉后,被告没有按保证守诺践行、说到做到,致使夫妻矛盾没有消除,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恢复,故原告一再起诉离婚,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已经一年了,双方没有和好表现,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是可以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郑某甲承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概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林淑娇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