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和杨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杨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杨杨,2011年4月13日因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在兰州监狱服刑一年四个月,发现被告人判决前有漏罪,于2012年3月23日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镇原县人民检察院2012年5月18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杨杨盗窃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和杨杨与其表兄李某某窜至镇原县太平街道,在太平镇移动公司营业厅购买手机过程中,和杨杨发现该店柜台抽屉内存放有大量现金,便趁营业员不备,盗取柜台内现金4100元,后和、李二人逃离现场。在其租车返回途中,被闻讯赶来的店主景某某抓获并报警。所盗赃款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杨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贾某某、贾某甲、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与拍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和杨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能够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和杨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与前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杨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肖 杰审判员 余浩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李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