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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亚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亚峰,男,汉族,1983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东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峰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亚峰至本区新碶街道沿海新村88号被害人贺某家中做客,趁无人注意之际在二楼窃得被害人贺某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个、黄金镶宝石戒指1个、铂金戒指1个及银戒指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2100元)。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王亚峰将所窃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00元)退还被害人贺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亚峰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