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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道祥与陈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祥,陈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645号原告:王道祥。委托代理人:桑智毅。被告:陈帆。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代表人:杨晓方。委托代理人:沈文涛。原告王道祥诉被告陈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智毅,被告陈帆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中国人保德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涛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8日,陈帆驾驶属德清县天翔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天目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溪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之后,原告因伤治疗,并为此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请求判令:1、陈帆赔偿原告医疗费21565.9元、误工费11763.6元、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447元、财产损失3050元、停车搬运费185元,合计48441.5元;2、中国人保德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帆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承担事��的次要责任,对其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车辆损失涉及两辆,合理性存在异议。其他费用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德清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至于各项费用的赔偿,医疗费认可合理的医保范围内费用,对超过10000元以外的医疗费由陈帆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护理费主张过高,以30天标准计算为宜。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可赔偿290元。财产损失和停车费的总额超出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综上,希望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3、出院记录;4、病情证明单;5、医疗收费收据;证据2-5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误工时间。6、电动自行车停车、搬运费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运离现场花费185元的事实。7、照片,拟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全部损坏的事实。8、购车发票、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被损电动自行车的价值。9、工资表;10、存折;证据9、10拟证明原告在杭州市余杭保安服务公司的月平均工资。11、证明,拟证明原告在钱江报刊发行有限公司的月平均工资。12、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1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14、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杭州余杭保安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5、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钱江报刊发行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6、存折,拟证明原告在钱江报刊发行有限公司工作的月收入。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各到庭被告质证。被告陈帆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用药清单,用药和原告的病情是否对应无法核实。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电动车的价值是1190元。证据7有异议,无法证明电动车的全损情况和归属情况。证据8中2050元的发票不认可,收款收据没有异议。证据9、10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证据11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予以印证。证据12、13没有异议。证据14、15、16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保德清支公司认为:证据1-5的质证意见与陈帆相同。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证据8为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10、11在时间上具有重合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为何有两份工作,故对其均有异议。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4、15、16的质证意见与证据9、10、11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陈帆、中国人保德清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购车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收款收据的形式不合法,且没有证据印证其合理性,故不予认定。证据9、10、11、14、15、16相互印证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职两家单位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8日,陈帆驾驶属德清县天翔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天目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溪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沈关松相撞,造成原告及沈关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部门认定,陈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关松负事故次要责任。之后,原告因伤在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并自行支付医疗费21475.9元。另查明,浙E×××××号车辆由中国人保德清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陈帆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现交警部门认定陈帆负事故主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虽陈帆系借用肇事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但因没有证据表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即德清县天翔实业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德清县天翔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受伤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21475.9元,按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2、误工费8547.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月收入为3793.5元,另因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卧床休息满3个月,故原告有权以每月3793.5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误工费即11380.50元。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误工3个月期间,原告领取了工作单位发放的基本工资共计2832.7元,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为854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按每天15元计算29天所得。4、营养费235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29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出院后1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按照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2350元。5、护理费4956元,原告要求按84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需要的护理期间��为59天,故护理费应为4956元。6、财产损失13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全部毁损,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1380元,故本院以此作为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计算。7、停车、搬运费185元,按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以上1-7项费用共计39329.7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门诊治疗,故该费用实际没有发生,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中国人保德清支公司为有责方的保险公司,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有责方陈帆按责任比例赔付。因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的赔偿费用为39329.7元,该费用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中���人保德清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费用全额先行赔付,陈帆在本案中不需要另行支付赔偿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王道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停车搬运费共计39329.7元。二、驳回王道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505.5元,由王道祥负担95.5元,陈帆负担410元,王道祥、陈帆负担部分均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学英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谢心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