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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家住简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至2012年2月9日期间,被告人马某在慈溪市龙山镇灵范公路15号自己经营的小店内,以营利为目的,招徕丁某达、吴某、胡某、孟某、范某庆等人,以“拷黄龙”及硬牌牌九等形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元。后于2012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依法扣押了犯罪用工具牌九牌1副。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达、吴某、胡某、孟某、陈某、童某、范某、范某庆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查扣的犯罪用工具牌九牌1副,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犯罪用工具牌九牌一副(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