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康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2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与其朋友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某酒吧内唱歌时,被害人陈某误将被告人康某的歌切换,引起被告人康某的不满,后被告人康某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康某将被害人陈某头面部打伤。被害人陈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杜某、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赵靖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刘丽群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刘卫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