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绍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绍建,男,汉族,1988年2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建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绍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绍建在本区新碶街道镇府路116号被害人雷某暂住房内,窃得苹果Ipad(1代)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7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绍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手机短信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押解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绍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绍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