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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童岳校与毛立峰、黄春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岳校,毛立峰,黄春峰,毛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32号原告:童岳校,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立峰,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黄春峰,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毛建波,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童岳校为与被告毛立峰、黄春峰、毛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立峰、黄春峰、毛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岳校起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毛立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毛立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未付利息,如未按时归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毛建波、黄春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毛立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同时,被告毛建波、黄春峰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1份,确认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2年。后,被告毛立峰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毛立峰一直借故推诿,被告毛建波、黄春峰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毛立峰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毛立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黄春峰、毛建波对第一、二项毛立峰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减少利率,要求按照月利率1.8%计算相应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证明被告毛立峰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如未按期归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及被告黄春峰、毛建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黄春峰、毛建波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1份,承诺为被告毛立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毛立峰、黄春峰、毛建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毛立峰、黄春峰、毛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毛立峰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毛立峰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毛立峰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及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原告减少后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毛立峰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毛立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春峰、毛建波对被告毛立峰向原告童岳校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春峰、毛建波对被告毛立峰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立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童岳校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毛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童岳校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黄春峰、毛建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毛立峰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黄春峰、毛建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立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毛立峰、黄春峰、毛建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朱君利人民陪审员  XX治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